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訴字第11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23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伍仟陸佰陸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