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610號聲請人即上訴人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易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林輝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上訴人,原記載為「鼎創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呂太郎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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