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46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六六三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為瞭解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相關情形,為此聲請閱覽本院96年度繼字第663號卷宗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5年8月31日基院生95執清字第5834號債權憑證、當事人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則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自有利害關係,應認聲請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所指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無同條第3項限制閱覽之情形,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6年度繼字第663號卷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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