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236號原告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臨君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叁拾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7月26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按年息18%固定計息,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嗣日盛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各1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77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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