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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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零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22日與原告(合併更名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後,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予被告,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在聲請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5年1月13日止,尚積欠帳款新台幣(下同)10萬8,880元(其中本金9萬947元)未付,故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880元,及其中9萬947元自95年
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