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4月30日在大陸辦理結婚手續,另於90年5月21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嗣後並至台灣居住,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於90年11月24日離台返回大陸,經原告多次以電話連繫未果,至今均未返回原告住處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行為顯已違夫妻同居義務,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決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各1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自90年11月24日離家後,即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