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更(四)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啟先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81號,中華民國93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04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朱啟先部分撤銷。
朱啟先幫助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啟先原任職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警員,明知其前妻之表弟 高志昌 (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審理後變更起訴法條,依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判處有期徒2年確定)欲引進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即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應召賣淫,竟於民國92年6月間,在基隆市七堵區某處借予高志昌新臺幣(下同)17萬元,供其引進偷渡來之大陸女子所用。高志昌借得前開款項後,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引介,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鴻 」之成年男子聯繫,約定以17萬元之代價交付偷渡來臺之大陸女子一名。同年6月5日,「阿鴻」在三重市○○路○段○○○巷口,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蝶 」大陸女子交予高志昌,高志昌則將現金15萬元當場交予「阿鴻」,約定餘2萬元作為尾款。高志昌收受「小蝶」後,即向「小蝶」告知欲使之從事性交易工作,詎「小蝶」堅詞拒絕,高志昌乃於「阿鴻」來電催討2萬元尾款時,陳述上開情事並洽商退人還錢之事宜,「阿鴻」乃表示可退換其他有從事性交易意願之大陸女子。同年6月17日,「阿鴻」指使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路旁,自高志昌處接回「小蝶」及尾款2萬元後離去。同年7月4日下午5時許,「阿鴻」以電話聯絡高志昌約定時、地後,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阿鴻」指使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綽號「 紫琳 」本名 黃曉麗 之偷渡來臺之大陸女子(黃曉麗 於警 詢及偵訊時冒用「 高子民 」名義應訊,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交予高志昌,並約定由高志昌再支付「阿鴻」3萬元作為差額補貼。高志昌將黃曉麗安置藏匿於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十樓租屋處,朱啟先明知黃曉麗係觸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犯人,仍基於幫助藏匿人犯之意思,受高志昌電話委託將女性衣物及飲料送至該址交予黃曉麗,而幫助藏匿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嗣經警循線於同年7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高志昌、朱啟先與黃曉麗3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以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同被告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2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屬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而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其於被告之案件,既非被告,自亦具證人之適格,如欲以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為證據,其等即具證人身分,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從而,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犯高志昌於本院前更一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到庭,惟其部分證言與警詢筆錄之關於本件案情之供述有所出入,其於警詢製作筆錄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猶新,較無權衡利害關係,是其於調查站之供述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關係。本件證人黃曉麗於警詢之陳述,依其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復參諸證人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其能認知被告之行為內容,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供述,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應認其警詢筆錄內容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綜上情況判斷,本院認證人黃曉麗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筆錄係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而有重要關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其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朱啟先對於在上開時、地受高志昌電話委託,將女性衣物及飲料送交黃曉麗,而幫助藏匿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高志昌、證人黃曉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相符。被告明知高志昌要引進偷渡來臺大陸地區女子賣淫牟利,仍同意出借17萬元,事後明知黃曉麗係觸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犯人,仍受高志昌電話委託將女性衣物及飲料送交黃曉麗,被告自有幫助藏匿人犯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95年
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比較結果,法定刑有罰金刑之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與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台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比較,上開修正前刑法條文之規定既較修正後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㈣至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
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參照)。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藏匿人犯之故意,提供女性衣物及飲料予偷渡來台之大陸女子黃曉麗,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核被告朱啟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之幫助藏匿犯人罪。起訴書雖漏引刑法30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之法條,惟起訴書內容已敘明「朱啟先明知高志昌欲購買偷渡之大陸女子……。高志昌明知黃曉麗係觸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犯人……,將黃曉麗安置藏匿於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0樓租屋後,電請朱啟先將女性衣物及飲料送至該址」之事實,本院認被告幫助藏匿人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審理。
五、原審認被告朱啟先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原審認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296條之1第2項之幫助買賣人口罪,即有未合(理由詳如后述),被告執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警員,有查緝犯罪職權,為圖私利,不知恪盡職責,以摘奸發伏,竟幫助藏匿人犯,應予嚴懲,惟仍姑念黃曉麗尚未實際應召賣淫,即為警查獲,所生危害較輕,並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高志昌聽聞購買偷渡來臺之大陸女
子從事性交易,可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乃於民國92年5、6月間之某日,向任職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之表姊夫即被告朱啟先,表明欲購買偷渡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牟利之意,惟須向其借用金錢以支付價金。被告明知高志昌欲購買偷渡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竟仍基於幫助之意思,於92年6月間之某日,在基隆市七堵區某處,交付17萬元予高志昌,供其購買偷渡大陸女子所用。高志昌借得前開款項後,基於買受人口使之為性交行為之意圖,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引介,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鴻」之成年男子聯繫,約定以17萬元之代價向「阿鴻」購買偷渡來臺之大陸女子1名。同年6月5日,「阿鴻」在三重市○○路○段○○巷口,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蝶」大陸女子交予高志昌,高志昌則將現金15萬元當場交予「阿鴻」,約定餘2萬元作為尾款。高志昌收受「小蝶」後,明知其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觸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犯人,竟仍將之藏匿於基隆市○○街○○○巷○○○號2樓之租屋處,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高志昌安置「小蝶」後,即向「小蝶」告知欲使之從事性交易工作,詎「小蝶」堅詞拒絕,高志昌乃於「阿鴻」來電催討2萬元尾款時,陳述上開情事並洽商退人還錢之事宜,「阿鴻」乃表示可退換其他有從事性交易意願之大陸女子。同年6月17日,「阿鴻」指使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路旁,自高志昌處接回「小蝶」及尾款2萬元後離去。同年7月4日下午5時許,「阿鴻」以電話聯絡高志昌約定時、地後,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阿鴻」指使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綽號「紫琳」本名黃曉麗之偷渡來臺之大陸女子(黃曉麗於警詢及偵訊時冒用「高子民」名義應訊,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交予高志昌,並約定由高志昌再支付「阿鴻」3萬元作為差額補貼。高志昌明知黃曉麗係觸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犯人,仍本於同前藏匿人犯之概括犯意,將黃曉麗安置藏匿於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0樓租屋後,電請被告將女性衣物及飲料送至該址。嗣經警循線於同年7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同案被告高志昌、被告與黃曉麗3人,並於屋內扣得高志昌所有之「親密關係保險套」2盒共24枚,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96條之1第2項之幫助買賣人口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幫助買賣人口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同案被告高志昌、證人黃曉麗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買賣人口罪嫌,辯稱:高志
昌是案發之前幾個月向伊談及要引進大陸女子,但高志昌向伊借錢的時候並沒有告訴伊借錢的目的是要引進大陸女子,高志昌係向伊說要借錢週轉而已,伊借17萬元予高志昌,係出於一般借貸之意,並不知高志昌借款之用途,並無幫助高志昌犯罪之意等語。
㈤經查:參諸證人黃曉麗(冒名高子民)於警詢時證述:我是
於92年6月28日,因大陸地區男子綽號「 阿中 」者搭訕表示,要帶我到海邊遊玩,而自浙江省溫嶺市海邊上船,中途有換乘船隻,於同年月30日晚間9時許,在臺灣不詳海邊上岸,我上船後,有同行之女子告訴我是要偷渡到臺灣,我才知道被騙,到臺灣後,有人告訴我要從事賣淫還清20萬元,我於92年7月4日晚間7時許,在一不詳咖啡廳,由朱啟先、高志昌搭載到警方查獲我之地點(按指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0樓房屋)安置,被警方一同抓到的兩名男子(高志昌、朱啟先)應該是買我的人且知道我是偷渡客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10頁、第21頁至第2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我從大陸地區搭錯船,與20多名女子,一起來到臺灣。在臺灣接應之人將我送交高志昌,並表示他就是我老闆,只要將搭船費用還清就可以,跟我同船之女子有說搭船費用是20萬元。我跟著高志昌上車到他家,在那裡幾個小時就被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2頁、87頁)。雖證人黃曉麗表示係被騙或搭錯船,才到達臺灣,並非故意偷渡來臺等情,惟證人黃曉麗為警查獲後,曾冒名「高子民」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並就來臺經過情節,僅簡略敘述(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48頁至第51頁),足認其就攸關自身刑責部分,有故為不實供述情形;參以乘船出海有嚴格管制,自大陸地區偷渡到臺灣地區,風險甚高,花費不小,必須乘船之人刻意配合,方能成事,鮮有可能因被騙或搭錯船而來到臺灣;證人黃曉麗所稱被騙或搭錯船情節,反於事理,不能採取,應認證人黃曉麗係如同一般常見之偷渡來臺大陸地區女子,同意支付偷渡費用,故意偷渡來臺賺錢。又另案被告高志昌於警詢亦供述:警方所查獲之大陸地區女子「紫琳」(按指黃曉麗),係我於94年7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以支付17萬元,並同意改日另支付3萬元之代價,向「阿國」介紹之「阿鴻」所購買,朱啟先知道我要從事非法大陸女子賣淫之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2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該女子是如何偷渡到台灣?)..是高志昌透過管道向人蛇集團購買的」、「...因為在閒聊時我問他有什麼賺錢門路,他說他有引進大陸女子的門路,所以我才參與」、「...七月四日十八時許高志昌打電話給我說:『人蛇集團換另一個女大陸偷渡犯來並安置於三重市○○街○○○號10樓內』,電話中高志昌提到要另外補三萬元給人蛇集團...」、「(為何將該大陸偷渡女子藏匿在該處?)預備要叫該女子賣淫所以藏匿在該處」等語(見偵卷第18、19、33頁);於本院更一審供述:我承認有藏匿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黃曉麗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1頁),堪認被告於警查獲黃曉麗係偷渡來台的大陸女子前,確知黃曉麗係欲來台賣淫之大陸女子無訛。
㈥次按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即明文規定:「買賣、質押『人
口』者,處‧‧‧‧」,可見該買賣人口罪之構成要件,應以所買賣之標的為『人口』,始該當之,茍買賣標的並非『人口』,本於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擴張解釋買賣標的為只要貶抑被害人之人格,即有適用,亦即買賣標的不是『人口』,即無該罪之適用﹔又該罪列於刑法第26章之「妨害自由罪」,而該罪章係著重於尊重身體及居住之自由,如妨害行動之自由、意思之自由或強制意思之決定,或對心身精神加以威脅危害,始為該罪章所規範處罰,如未使被害人處於不自由之意思,僅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自不成立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質押人口罪。查本件參以證人黃曉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到高志昌那裡多久之後就被警查獲?)約幾個小時。」、「(問:這幾個小時內,高志昌有沒有跟你講過讓你害怕的話?)沒有。」、「(問:是在哪裡見到高志昌?)是在一個很像咖啡廳的地方,後來我就上高志昌的車到他家。」、「(問:你在房間裡面身體上的自由,高志昌有沒有限制?)沒有。」、「(問:為何你只能夠待在房間裡面?)前面關我的人有講我只能夠在房間裡面。」、「(問:前面關你的人是指何人?)就是最開始我們進入台灣來接我到住處的人。」、「(問:你在被告家中有看到哪些人?)我有看到被告等二人,他們二人是先後來的...」、「他們有拿衣服給我穿。」、「(問:他(即朱啟先)有無交待你不可亂跑?)他們沒有交待。」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80、81、83、84、88、89頁);另參諸同案高志昌就支付「阿鴻」20萬元緣由,雖曾供述係購買黃曉麗之代價等語,惟如前所述,黃曉麗係自大陸地區偷渡來臺灣地區賺錢,應支付偷渡費用20萬元,而依共犯高志昌之規劃,由黃曉麗應召賣淫,每次收取1千6百元,其中黃曉麗可以分到1千2百元,先拿來抵償20萬元偷渡費用,高志昌與被告僅分得4百元等情,則黃曉麗既能按次分配應召賣淫所得1千2百元,金額不低,於抵償偷渡費用完畢後,即可獲得不少應召賣淫所得金錢,已難認具買賣人口性質。又證人黃曉麗於原審證述時亦未證述同案被告高志昌或被告有何控制其人身自由情事(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9頁),核與一般為使應召賣淫而買賣人口,有嚴密控制人身自由,以剝削應召賣淫女子之情形,明顯不同,堪認同案被告高志昌所謂購買黃曉麗之真意,係先行墊付黃曉麗之偷渡費用20萬元,而由黃曉麗陸續以應召賣淫費用抵償,並非人身買賣費用,尚非不可採信。揆諸上揭說明,同案被告高志昌之行為既未構成刑法第296條之1第2項之意圖使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買賣人口之罪,則本件被告自亦不成立刑法第30條、第296條之1第2項之幫助買賣人口罪,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末查證人黃曉麗於原審證稱:高志昌提供安置我之處所,有客廳、廚房及一間臥房、一間洗手間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同案被告高志昌於警詢時供稱該址為其實際居住之處所,有卷附警詢筆錄所載戶籍地址及現住地址可證,足認該處所應僅係供為偷渡來台賣淫女子之藏身處所,且衡諸常情,高志昌當無提供自己居住處所之該間房間作為黃曉麗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場所,況被告與高志昌將黃曉麗安頓於上開三重市租屋處僅數小時即遭警查獲,尚無男客與黃曉麗已在該處為性交行為而可證明該處確為被告供給性交之場所,自難率以認定被告朱啟先有何容留性交之行為。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屬於形式犯,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之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且客觀上已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至該男女與他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經查被告與高志昌自接下黃曉麗至將其安置於上址,僅約6小時即被查獲,客觀上在該短暫之時間內,尚無媒介性交之可能;且黃曉麗尚未實際與男客性交前,即為警在上址查獲,所謂俟機欲將黃曉麗帶至不特定賓館、旅社媒介與不特定男客性交,僅在預備階段,尚未著手媒介行為,被告亦無由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