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99號上訴人丁○○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
郭香吟 律師被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9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因被上訴人甲○○是否擔任被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農會理事,與其土地之利益無涉,自不得以其個人土地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院詢問兩造關於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價額若干,被上訴人稱以農會理事資格一任得領取之出席費、酬勞金為22萬0927元許(見被上訴人97年6月25日陳報狀),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甲○○若因訴訟喪失農會理事資格,上訴人無客觀上之利益(見上訴人97年7月1日陳報狀),則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列。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楊絮雲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明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