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3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7年4月3日以97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該判決於97年4月14日送達,由被告之受僱人 鄭信瀚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97年4月15日提起上訴,因上訴狀未附具體理由,經本院裁定命其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97年6月9日送達,由被告之受僱人鄭信瀚收受,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