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四)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丙○○等詐欺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為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固聲請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費交付本案民國97年6月11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依前開說明,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係指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而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以辯護人、無辯護人之被告、被告或自訴代理人為限,而本件聲請人乙○○、甲○○係告訴人,並非辯護人,亦非無辯護人之被告或被告代理人、自訴代理人,依法非屬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其等遽以提起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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