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葉海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同案被告高○昌(經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聯絡,將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女子黃○麗(綽號「 紫琳 」,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安置在所承租之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十樓房屋,容留黃○麗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營利,於黃○麗未及賣淫前,即遭查獲。惟提供該女子居住之行為,與供給性交者場所之「容留」行為不同,且據證人黃○麗於第一審證稱其到達高○昌住處約數小時即遭警查獲(見第一審卷第七七、八三頁),高○昌於警詢時證稱其計劃黃○麗每次於賓館、旅社等場所交易所得,扣除黃女部分外,與上訴人朋分等旨(見偵查卷第
十四、二七頁)。如均無訛,上訴人與高○昌謀議容留黃○麗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場所,似非上載提供黃○麗居住之處所,則上訴人有否供給性交者場所之容留行為,即非無疑,原判決未調查審認,詳予說明其憑以認定黃○麗藏身處所即為供給性交之場所之證據及理由,徒以「該處所設備完善,提供黃○麗與男客為性交之場所,並無不可」,遽行臆論上訴人有以該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所謂「藏匿」係指將對象收容於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場所,而使人不能或難於發現之行為;且須行為人明知其為犯人始足當之。依前揭㈠之記載,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將偷渡入境之黃○麗安置在上址處所,尚牽連犯刑法藏匿人犯之罪(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六行以下)。但就上訴人究否知悉黃○麗為非法入境台灣地區已經犯罪之人?上訴人是否係基於藏匿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女子之犯意而為藏匿收容?攸關其有無藏匿犯人之犯行,原判決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細記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沒收之。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同案被告高○昌於警詢時證稱查扣之保險套係其早期所購,亦準備交黃○麗接客使用;偵查時同證稱該等保險套預備供賣淫使用等旨(見偵卷第二九、五一頁)。倘均非虛,高○昌似證稱扣案保險套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理由內說明無證據證明該等保險套係供上訴人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不為沒收諭知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十二、十一行),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