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 余清荷 (另案移送本院審理)兄弟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3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余清荷,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號時,見屋主甲○○未關大門,
2人竟共同無故進入該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並於該屋2樓房間之衣櫥內徒手竊得金手環2對、金戒指14只、兒童手鍊4條、金鎖片7片、項鍊4條、金墜子4件(共計6兩4錢4分2,約合新台幣《下同》114000元),然因甲○○返家,2人為免行跡敗露,先將上開贓物置放於上址隔壁3樓之佛堂供桌櫥櫃中,後於同日13時10分許,返回該處取出上開贓物逃跑,為甲○○發現,記下上開車輛車號,報警循線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查獲,並起出上開贓物。
二、本件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案外人余情荷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渠 等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足憑,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公訴人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前開犯罪行為尚涉犯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云云,惟查該罪依刑法第308條第
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既未經告訴人甲○○合法告訴(見屏警分刑字第0950024549號卷95年3月12日警詢筆錄),甲○○僅對竊盜部分提出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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