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另其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3月25日出戒治所,迨於9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
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
1月15日19時許止,在屏東縣○○鄉○○路小份巷,以吸管挑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甲○○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
1月15日20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月16日13時40分許,因其男友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甲○○同意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0.2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0.29公克)、注射針筒
2支及吸管1支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30頁)在卷足憑,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0.29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40004073號鑑定通知書1紙(見偵卷第39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3月25日出戒治所,迨於9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31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0.29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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