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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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有抑制作用,酒後駕車極易因注意力及肢體協調能力降低、反應遲緩而致生危險,竟於民國94年6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將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停屏東縣佳冬鄉佳冬郵局前而在車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該車上路,嗣稍後於同日上午7時45分,由北往南沿屏東縣○○鄉○○村○道台17線公路行經269.1公里處,因體內酒精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追撞同向前方由丙○○所駕駛,因準備左轉而自慢車道切入快車道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丙○○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挫擦傷、背部大片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詎乙○○僅下車對丙○○稍事問候,未待回應,旋即在警方尚未前來處理且丙○○電召援助之人未及到場前逕自駛離。嗣為警依其車號循線查獲,並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mg/L),推算其酒後開始駕駛行為時之酒精濃度約介於每公升0.600~0.772毫克(mg/L)。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丙○○於警、偵詢中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乙○○同意採為證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與丙○○發生事故,未待警員及丙○○電召援助之人到場即自行離開,嗣並經測得上開酒精濃度之事實,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丙○○、證人即在場目擊被告乙○○自行離去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紙、驗傷診斷證明書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幀在卷可稽。經查:
㈠被告乙○○雖辯稱其當天於事故發生並離開現場後至接受酒
測前,又在他處接受招待喝酒,故實際事發前飲酒不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惟姑不論其就當日事發後曾另在他處接受招待飲酒1節,於本院審理時迭經曉諭,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縱依其所辯,當日事發後於上午9點30分即經東海派出所警員通知前往,並據告知須等候交通隊車禍小組處理警員前來調查後,仍先行轉往他處工作並接受招待,又喝了2、3瓶臺灣啤酒(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筆錄),衡情,以一般人得知將因車禍接受警員調查並進行酒測前,無不戰戰兢兢,為免遭 瓜田李下 之嫌尚且不及,豈有又大肆飲酒之理,是被告乙○○就此所辯,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㈡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將10倍於一般正常人,此觀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003641號函附研究報告意旨自明。本件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飲酒後,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30分即開始駕車,業據其自承在卷,嗣其為警查獲並進行酒測時,已為同日上午11時33分,距其開始駕車之時點已逾4小時。今依人體之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速率約為每百毫升10毫克~19毫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年2月1日法醫所90清字第0150號函在卷可參,以一般血液中呈現酒精濃度對照同一狀況下吐氣中酒精濃度約為2,100倍之比率換算,則被告乙○○前揭時地開始駕車時之身體狀態,約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600~
0.772毫克,顯逾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參考標準,危險甚高,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㈢被告乙○○前揭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丙○○致其人車倒地,
既為被告乙○○所明知,雖當時丙○○因天雨而穿著雨衣,不能直接目視其身上傷勢,然依一般機車之構造設計,就碰撞事故幾無防護力可言,而以被告乙○○當時所駕為2.3公噸重之自用小貨車,並於一般行進中將丙○○所騎機車撞倒,依常理,其機車騎士以血肉之軀當此衝撞並倒地後,均難免受有輕重不一之傷害,自屬依卷附個人資料為00年0月0日出生,年屆不惑,受有專科教育,並以鋁門窗裝修工程為業,參與社會共同生活多年之被告乙○○所知之甚明者,乃其在事故發生後,竟未待確認告訴人丙○○身體狀況是否能自我照料處理,亦不待警員或告訴人丙○○電召求助之人前來,猶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駛離,是其肇事後逃逸之事證至臻明確,與前開酒後駕車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係以汽油內燃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㈠查刑法公共危險罪所規範者,乃針對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定
多數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及財物受損等嚴重後果等具有公共危險性之犯罪行為。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為公共危險罪,其構成要件係以因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行為而肇事致人死傷之狀態為其特別情狀,而以行為人於該情狀下所為之「逃逸」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行為。學說上固有以本條之立法目的在因車禍行為人負有救護傷者之義務,乃立此規定促其履行救護義務,認為於量刑時應審酌行為人車禍所致之危害,即車禍之程度等情,固非無見。惟本條之立法目的果在課予行為人以救護傷者之義務,則其前行為致人當場死亡者,顯無救護之可能,遑論能課此義務,與法條規定之內容即有矛盾,況因前行為而發生救護義務者,原已為刑法第15條第2項、第294條所規定,立法者自無再疊床架屋之理。是以,本條既規定於社會法益罪章,其保護法益顯非僅針對被害人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而依其章名為公共危險,且與其並列之同條之1、之2、之3規定,均在避免行為所造成現實危險情狀,隨時有擴大而損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高度危險,其保護者自應包括前行為之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蓋因科技發展,從事以操控動力交通工具為手段之交通行為,原有其對法益造成侵害之高度危險本質,僅因考量社會活動之需要,乃例外予以容許,是為「許容性之危險」,立法者並另制定嚴格之規範及秩序以控制其風險。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因自己先前故意或過失,甚至無過失而肇事所形成原本由正常規範所掌控之風險有失控之立即危險時,若未及時課予保持、控制危害不再繼續擴大之義務,任令肇事者因倉促逃竄而形成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受侵害之危險昇高,被害人復處於欠缺自我控制及原本依道路交通規範應與其他用路人共盡維護公眾往來秩序能力之狀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甚至遺體尊嚴之保障,乃至於其他信賴正常道路交通規範用路人之安全,均形成高度危險之狀態,乃立法課予前行為之當事人有至少留在現場不得逃逸以減少危險昇高、擴大之義務,今行為人違反此一注意義務時,自應以其侵害本條規範保護目的,亦即其行為所形成公共安全受威脅之強度做為量刑之依據,從而,就行為人成立本罪情節輕重之認定,應著重於個案中行為人著手實施該為構成要件行為之逃逸行為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險高低,與社會公共安全法益受損害程度等節審度之,至於其前行為所造成法益損害之大小,如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甚或已經死亡等情,就該條文所規定構成要件而言,原僅具有客觀行為情狀之性質,矧依其具體情節,若已構成犯罪事實,原應另行論究其肇事行為之罪責,依刑法上「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猶不得重覆做為衡量本罪情節輕重之依據。
㈡爰審酌被告乙○○於前揭時地不僅酒後駕車肇事撞傷被害人
丙○○,為遂行其逃逸之目的,復不顧現場為人車往來頻繁之省道路段,無視自己原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並已經發生肇事之事實,若再繼續為之,其擴大法益受侵害程度之危險至鉅,竟仍執意逃逸,除可見其逃意甚堅,依其逃逸之手段、惡性及擴大公共往來安全受侵害之危險,顯與一般肇事致人受傷、甚至死亡後,僅單純為卸責而趁人不知,潛行離去之情形有異,對於被害人之生命及公共安全,乃至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等情,並斟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過失情節之輕重、犯罪造成被害人受傷害、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其前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紀錄,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松檀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