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47、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驗後合計淨重參點伍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年3月確定,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犯行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5年11月27日為縮刑期滿日,現仍在假釋期中。乙○○及丙○○間為朋友關係,2人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其2人仍各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6月9日上午,在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三樓增建之租屋處,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乙○○持有之)及5小包(驗後合計淨重3.51公克、空包裝總重2.45公克、純度32.83%、純質淨重1.15公克,丙○○持有之)。迨於94年6月
9日11時許,乙○○攜帶上開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樓下庭院前撥打行動電話時,見警騎機車前來(員警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來執行搜索),即反身往回走向前址樓梯前之洗衣機旁處,趁警未及注意之際,將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丟棄於站立處旁之洗衣機與臉盆間之地板,以逃避查緝,經員警表明執行搜索之來意後,乙○○乃陪同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3樓增建處執行搜索,適丙○○亦在搜索處所現場,經員警請丙○○出示身上之物品,丙○○同意後,始自其衣服右邊口袋拿出上開海洛因
5小包,之後員警復在前址1樓洗衣機與臉盆間地板處查獲乙○○上開海洛因毒品1小包,且將該6小包包裝相同(皆係以月曆紙包裝夾鏈袋並用橡皮筋纏綁)之海洛因扣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內容,依卷證所示,其作成狀態,並無違背其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其經具結在案,被告乙○○、丙○○對此部分所述,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 楊蘇美蘭 、 林于傑 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持有上開海洛因5小包,並自口袋取出該海洛因交給員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屏東市○○○路○○○巷○○號住處前的馬路上撿到的,當時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我是要撿起來拿給乙○○看的,我不知道那是毒品海洛因云云;又被告乙○○亦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警察在我租屋處一樓洗衣機旁查扣的海洛因1小包不是我的,該處出入的人很多,我不知道是誰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被告丙○○對此亦不爭執,又被告丙○○親自交出而已扣案之白色粉末5小包(驗後合計淨重3.51公克、空包裝總重2.45公克、純度32.83%、純質淨重1.15公克,丙○○持有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240003778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及照片3幀附卷可憑,則被告丙○○持有海洛因之事實,至為明確,可以認定。另被告丙○○雖辯稱該5小包海洛因係在被告乙○○上開租屋處前的馬路上撿到,其不知道藥粉就是毒品海洛因,只是想撿回去給被告乙○○看是什麼東西云云,然觀之被告丙○○對於拾獲上開5小包海洛因之地點,先於警詢時供稱係在查獲當日上午9時許,在被告乙○○租屋處1樓撿到而準備問被告乙○○該藥粉是何物等語,後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毒品是當天在被告乙○○租屋住處前面的馬路上撿到的,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我本來要送到警察局,結果警察就到了等語,其前後供述已不一致。酌以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一樓的時候,被告丙○○在三樓看我們,之後我們帶著被告乙○○到三樓搜索時,被告丙○○一直要離開,我們就請被告丙○○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起先她不肯,後來她才在三樓的樓梯間把身上的海洛因5小包交給我們,該5小包海洛因都是用厚的月曆紙包裝夾鏈袋,再用橡皮筋圈起來一情,倘如被告丙○○所言,其本欲將拾獲之海洛因帶至警察局,則何以員警至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丙○○竟急欲離開該處,且拒絕出示身上物品,而非主動交出其先前拾獲之海洛因。況被告丙○○交出之上開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其驗後合計淨重有3.51公克(空包裝總重2.45公克),純度高達32.83%(純質淨重1.15公克),其毒品價值不斐,且其皆係以月曆紙包裝夾鏈袋,再用橡皮筋纏綁,毒品包裝密封、乾淨完善(參見屏警分刑字第00940003270號警卷第19至20頁扣案毒品照片),顯非一般人在馬路上可輕易隨手拾得之物。由此可見,被告丙○○上開辯解,顯與事理不符,不可採信。被告丙○○確實知悉其持有之5小包粉末係毒品海洛因之情,灼然甚明。
(二)又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剛到被告乙○○租屋處前面的時候,被告乙○○在一樓庭院打電話(站立位置即屏警分刑字第00940003271號警卷第19頁上方照片劃圈處),他一看到我們,就反身往後走到洗衣機旁(即上開警卷第19頁上方照片被告乙○○站立處),之後才又走出來接受我們盤查,我們在他退一、二步處的洗衣機與臉盆空隙間找到1包與被告丙○○交出之毒品包裝相同之海洛因,該包海洛因如果不仔細看不會發現,該包海洛因外觀看起來很乾淨,而且搜索期間沒有其他人出入該處,所以我們確定該包毒品是被告乙○○持有的等情明確,且在一樓查獲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240003779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及照片4幀附卷可憑。再者,果被告乙○○於員警到達其住處當時,身上並無持有任何毒品,其何須在發現員警前來時,隨即反身往回走一、二步後,才又走出來接受員警搜索,而員警焉有巧合在其反身退後之洗衣機與臉盆間空隙處查獲海洛因1小包之理。參以員警在一樓查獲之海洛因,其包裝與被告丙○○交出之上開毒品包裝相同,均係以月曆紙包裝夾鏈袋再用橡皮筋纏綁,外觀乾淨,又被告丙○○於員警到達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期間,始終在上開住處三樓,及被告丙○○與乙○○間係同居之朋友關係(參見證人楊蘇美蘭於警詢中之證述)等節,可知一樓查獲之海洛因1包應非為被告丙○○所丟棄,而足認該包海洛因確實原為被告乙○○所持有,其見員警前來,為逃避查緝,情急之下,而丟藏至前開洗衣機與臉盆間之隱密處。
(三)綜上各情互核勾稽,被告乙○○、丙○○前揭所持辯解,顯為脫免罪責之詞,無足採信。是被告乙○○、丙○○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丙○○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參卷附前案紀錄表),被告丙○○無前科,被告乙○○僅持有1包海洛因,被告丙○○持有5包海洛因,其2人持有海洛因之數量、重量不多,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6小包,其中被告丙○○持有之5小包,驗後合計淨重
3.51公克、空包裝總重2.45公克、純度32.83%、純質淨重1.15公克;被告乙○○持有之1小包,驗後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
2紙附卷可佐,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蘇雅慧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