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94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95年度毒偵字第5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甲○○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自91年10月2日起入監執行,其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並與前案接續執行,迄94年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另其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278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該院89年度毒聲字第8765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8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10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戒治所。詎其於假釋中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29日12時許止,在屏東縣○○鄉○○村○○路245之6號、屏東縣東港鎮、新園鄉等不特定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約2、3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94年8月1日10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遂冒用其兄黃見成之名義應訊(涉犯偽造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承認有施用毒品,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經警採尿於同日飭回後,至
94年8月23日15時許止,復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94年8月23日17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鎮○○路地政事務所前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且承認有施用毒品,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經警採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24日飭回後,至94年9月10日15時許止,復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94年9月10日15時5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與鹽龍路路口盤查,經警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坦承施用毒品;其經警採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飭回後,至94年10月17日11時許止,復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0月
17日因其另涉強盜、搶奪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潮州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甲○○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94年12月6日為警逮捕歸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分別於94年8月1日11時15分、同年月23日20時30分、同年9月10日16時55分、同年10月17日19時10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紙(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0940037812號卷第12頁、94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卷第20頁、94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卷第20頁、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刑字第0940006145號卷第6頁)在卷足憑,又經警於94年8月23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檢驗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42頁))附卷可稽,另經警於94年9月10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影本1紙(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刑字第0940017198號卷第16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278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該院89年度毒聲字第8765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8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10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戒治所等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年8月23日20時30分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及其於94年9月10日16時45分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原起訴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雖分別於94年8月1日、同年月23日,向警員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其於自首後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後於94年9月10日、同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其多次犯罪行為乃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而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既因案被司法警察發覺查獲,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其於自首後之犯罪行為,已非前開自首效力所及,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是被告於自首後又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警查獲,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規定,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其於經查獲後復反覆為相同之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47條之累犯,係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又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2以上徒刑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可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之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1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1罪之刑期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甲○○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執更字第39號執行在案,自91年10月2日起入監執行,其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執更字第718號(原執行案號為91執字第953號)執行在案,並與前案接續執行,迄94年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4年11月6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94年7月中旬起為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係在假釋期間內為之,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論以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已如上述,而該2注射針筒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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