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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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9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偵字第659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交簡字第295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金壽 於民國92年5月1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環湖路與大埤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自長庚醫院載送病患 方錦文 、病患家屬 鄭天寶 及護士 郭美蘭 等人,欲轉診台南市立醫院,而○○○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被告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駕駛救護車之左側車身中間,造成該救護車失控翻覆後,又撞及路邊檳榔攤,致病患方錦文、護士郭美蘭受傷(此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提告訴),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胸挫傷、擦傷、兩側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告訴人於一審辯論終結前,應以何方式表示同意撤回,法無明文,並無必需以書面向審判機關表明撤回之規定,是告訴人於法院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業已口頭表明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思,應無礙於撤回告訴效力之發生,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因告訴人業於94年3月2日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於同月21日本院審理時,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上開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