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2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贓物、竊盜等前科,最近1次係於94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不知悔改,其於收得教育召集令後,明知其為後備軍人,為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應召員,編號博愛231404號,應於95年5月10日8時,至宜蘭市○○路○○號金六結營區報到,甲○○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不參加教育召集而逾入營期限2日以上,嗣經臺北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始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卷附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有修正,惟被告係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又本院依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刑法第41條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已修正施行,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刑罰法律之適用,固應以有利於被告為酌採標準,惟法律適用須整體考量,無從割裂,而本件比較之結果,既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兵力動員,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