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О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拾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亦得為證據。
三、爰審酌被告甲○○甫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宣示協商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旋即另行起意再犯本件,固不宜輕縱,惟於本件僅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且坦承犯行,遂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十支,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