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6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室二樓被告甲○○
之一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0日及91年8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定商店內消費,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付利息。被告自94年3月起未依約還款(墊款日為94年3月12日)未依約還款,尚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611,622元、利息10,113元,合計621,735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二份、約定條款、電腦消費明細表及帳單為證。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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