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六弄一號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 律師
陳光龍 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因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謝英德 得悉被害人丁○○正急迫需款軋票而須借貸,為圖謀取暴利,竟基於重利之犯意,前往被害人丁○○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以由被害人丁○○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元之支票一紙【付款人:華僑銀行員林分行、發票人:泰有泉企業有限公司丁○○、發票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票號:AA0000000號】、面額十四萬三千二百元之支票一紙【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發票人: 林慶倡 、發票日: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號:DC0000000號】,被害人丁○○並交付面額五十萬元、本票號碼為四九七三0四號、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之本票一紙【本票之發票人為被害人丁○○及「 劉玉珊 」(為丁○○之女,丁○○所涉偽簽前開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作為擔保後,貸以現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元予被害人丁○○,並約定利息為本金每十萬元,每十天一期,每期二萬五千元,而以上開借貸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被害人丁○○無力繳付上開重利而報警處理,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左右,於甲○○委由不知情之丙○○前至被害人丁○○上開住處收取利息之際,為警依據丙○○之供述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有重利犯行,無非以⑴被害人 謝英泉 、被告甲○○及證人謝英德均陳稱:當初是因被害人丁○○缺錢週轉,而向證人謝英德調借,但因證人謝英德沒錢,才轉介紹被害人丁○○向被告甲○○借款等語,亦即,被告甲○○與被害人丁○○於借錢前本係素不相識。⑵被害人丁○○指述:其確曾以前揭支票二張,向被告甲○○借款四十三萬元,惟約定每十天每十萬元利息二萬五千元,後其因付不起利息,遭被告甲○○催討利息時,遂先向警方報案,並將所準備之二十張一千元紙鈔先行影印,以作為證據,然後再將二萬元利息交付給代被告甲○○來取款之丙○○等語。⑶丙○○亦供述:其確實攜帶上開二張支票到被害人丁○○住所收取利息,並被警方在其身上搜查到二十張一千元現鈔,而該二十張一千元現鈔號碼亦確實與被害人丁○○所影印之紙鈔號碼相同等語,是被告甲○○確實有委託丙○○向被害人丁○○收取利息之事實,從而被告甲○○借款予被害人丁○○時,當有論及利息之事宜。⑷被告甲○○曾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涉及為「台灣通運租賃公司」暴力討債之案件,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刑字第○九三○○○○三四三三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甲○○顯然是有從事地下錢莊之行為。因此,本件被告甲○○後與被害人謝英泉間既然本係素不相識,則衡之常情,當不會隨意借錢給被害人丁○○。何況當時被害人丁○○之財務狀況不佳,急於用錢,才經由謝英德之介紹,以上開二張支票為質押,向被告甲○○借款,換言之,除非被告係經營地下錢莊,並貪圖重利外,否則依常理判斷,其當不會冒被倒債之風險,且不論及利息,而隨意借四十三萬元給一位素不相識且財務狀況不佳的陌生人。而事實上,被告甲○○亦確實委託丙○○向被害人丁○○索取利息,從而被告甲○○所辯其純粹借款給被害人丁○○週轉,但未曾論及利息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一千元紙鈔影本二十張及支票二張影本附卷可稽等,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九十三年六月底、七月初某日,在被害人丁○○之上開住處,借款與急迫需款之丁○○一次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上揭重利犯行,辯稱:因其與介紹人謝英德係友人,故借款予丁○○時並未約定利息,但丁○○有說支票之尾數三千二百元要給其當作利息,沒有說何時還款,又該次借款之金額係四十三萬元,並非二十萬元等語。經查:
①告訴人丁○○先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九十三年六月底是
向甲○○以支票換取現金,僅記得當天我以...面額二十九萬元支票換取現金二十萬元,已被預扣一期利息九萬元,實拿二十萬元,雙方私下言明利息每十天為一期,收取五萬元利息...我前後以此方式向該錢莊借款二次(第二次金額為十四萬三千二百元)...我以票面繳交利息給該地下錢莊二次共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元,僅知道我所繳付之利息已經超過我向該錢莊周先生所借之本金」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於偵查中供稱:「(利息是如何算?)利息還沒有付他。(借多少錢?)四十三萬元,共拿四十三萬元。(你利息到底...當時如何約定?)還沒有約定。...(到底如何約定利息?)十萬元十天一期,是說好付二萬五千元,但我還沒有付。...我給了他二張票,一張二十九萬,一張十四萬三千多,但我只有拿到二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二九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你向被告借多少錢?)二十萬元。(借幾次?)只有一次,二十萬元。(當時實際拿到多少錢?)二十萬元現金。(用什麼當擔保?)我給他一張公司的票二十九萬元,及我女兒名義簽發的本票五十萬元。...(為何又給被告一張十四萬三千二百元的支票?)要給被告利息。(你借錢之後多久才給被告這張十四萬三千二百元的支票?)大約二星期。(利息如何約定?)十萬元的本金,利息十天一期二萬五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二頁背面至第九三頁),就關於借款之次數、金額、有無支付利息等情,先後之陳述均非一致,不能僅據其片面指述而認為被告有重利犯行。
②證人謝英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借錢你是否在場?)我
有在場,本來是丁○○要向我借錢,我沒有才介紹丁○○向甲○○借。(當天有約定利息?)他們有無講我不知,但我在場時是沒有聽到。」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是否介紹丁○○向甲○○借錢?)有的。...(甲○○有無借錢給丁○○?)有。借四十三萬元。(甲○○借錢給丁○○時,你有無在場?)有的。...(甲○○借錢給丁○○的地方?)丁○○的家。(當時他們如何說?)丁○○拿二張票跟甲○○借。(他們有無約定利息如何計算?)我聽到是說他二張票不只有四十三萬元,是四十三萬多元,他說多出來的錢要給他當利息。(是否親眼看到丁○○交付二張支票給甲○○?)有。(丁○○當時有無說何時還錢?)他說依照票期。...(當初丁○○是要向你借多少錢?)三十六、七萬元,但是我沒有錢,我就說介紹朋友,你向他借,看要借多少,一次借,我就介紹甲○○給他認識。...(甲○○當場有無要求丁○○提供其他的擔保?)有押一張本票...可能是為了雙重保障,因為他與丁○○不熟...我在場是看到甲○○拿現金給丁○○...有四本,應該有四十萬元,另外零散的我不知道有多少,我沒有算。...超過四十三萬元的部分就是利息,他們談的時候,我是故意不參與,我不想帶責任。...當天丁○○開口向我借錢,他要軋票,我說我沒有辦法,我告訴他,我打電話問朋友看看,後來我帶甲○○去丁○○的家,錢甲○○帶來當場交給丁○○,我全程都有在場。一本一本拿時,我有看到,一本十萬元,甲○○將錢放在桌上,丁○○拿到錢就走了,說要去軋公司的票。...我知道是二張支票、一張本票,都是當場交給甲○○。...四十三萬元是一次借的,我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背面至第七一頁),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只有看到丁○○交給甲○○支票二張及本票一張而已。...我聽到的是本票五十萬元,但我沒有看。甲○○借四十三萬元給丁○○,二張支票加起來應該是四十三萬多元,另外一張本票是作雙重保障的,如果支票有領到錢,本票就要還給丁○○,結果二張支票都沒有兌現,都跳票了...當時丁○○他拿這筆錢是要去銀行軋票。是九十三年的事,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本票上的日期。...甲○○是我認識十多年的朋友,當天丁○○要向我借錢,但我因為不方便,故介紹甲○○給丁○○認識,我有向丁○○說借錢要給別人有保障,丁○○說他身上有支票,我才打電話給甲○○,叫甲○○過來丁○○家談借錢的事。(你確定他們是借四十三萬元?)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合,被告所辯因其與介紹人謝英德係友人,故借款予被害人丁○○時並未約定利息等情尚堪採信,自不能以其等係初識即謂被告有向被害人收取重利之犯行。
③至告訴人丁○○雖於警詢時提出其與丙○○談話之錄音帶為
證,然經原審勘驗結果:「A面的部分從一開始播放,播放到錄音帶捲到零點四公分的厚度都沒有聲音。改從B面開始播放,錄音帶有人在交談,曾經有一個人有提到『吳的』那個,並表示你們用這種方式追錢說要放火,連我太太都不敢待在家裡,都跑了,另一個人有問,你到底要如何處理,後面那條我幫你擋一下等語,聽到錄音帶捲到約零點五公分時,錄音帶聲音變小,沒有辦法清楚辨別交談的內容。在我們聽得到內容的時間內,沒有聽到任何對話足以判斷被告是否有本案重利的犯行,當天收款的人是收本金還是利息」(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再參酌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與丁○○並不認識,是丁○○向我舅舅甲○○借錢,而我舅舅於今日打電話問我在何處,我向我舅舅說我人要去社頭找朋友,我舅舅叫我順便前往丁○○家看他有無在家,如果在家問丁○○何時要還錢,我遂向丁○○表明是我舅舅甲○○叫我來,而丁○○一見到我就拿現金二萬元說要先還我舅舅,其餘四十一萬元會跟我舅舅商量何時還錢。...我舅舅有告訴我說是四十三萬元。」等語(見警卷第三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舅舅告訴我說欠四十三萬元,我有帶二張支票去...他叫我去收錢,我不知道是什麼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二十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三年七月十六日有到丁○○住處?)有。我舅舅說去那裡找丁○○,因為有跳票行為。問他跳票要如何解決,去的時候,丁○○拿二萬元說先還,其餘四十幾萬再跟我舅舅談。(有無向丁○○收利息?)沒有。(他交給你二萬元,是否要交給你所借本金的利息?)四十三萬多先還二萬元。不是利息。(當天在丁○○住處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向他催討債務?)有,我先到,就有其他人到。(丁○○有無談到利息之事?)沒有。就說先還二萬元,其他沒講。我錢拿了警察就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足見丙○○於被查獲當日,僅係受被告之託,向被害人詢問有無現金可還,而係被害人主動交付二萬元現金給丙○○,尚無從證明被告係如被害人所述是要收取借款利息。
④至公訴人雖以被告甲○○曾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涉及為「
台灣通運租賃公司」暴力討債之案件,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刑字第○九三○○○○三四三三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甲○○顯然是有從事地下錢莊之行為等語,惟查被告上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查,亦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從事地下錢莊犯罪之證據。再卷附之一千元紙鈔影本二十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支票二張影本等,僅足以證明被害人有向被告借款,及於本案查獲當日有交付二萬元給丙○○之情事,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收取重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甲○○所辯尚堪採信,參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是被告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林欽章法官林宜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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