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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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О一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三年撤緩偵字第二十二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在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二八號「新港KTV釣蝦場」三0一室,未依規定辦理上開登記,擅自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二十四台(含IC板二十四塊),供不特定顧客把玩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於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適有顧客 方仁助 在上址把玩該電子遊戲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電子遊戲機二十四臺(含IC板二十四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見本審卷第十八頁),核與證人 盧明玉 於警詢時證稱:「(問:該新港KTV釣蝦場三0一室的電玩何人經營?)是綽號金剛之男子::(問:你當場電話通知金剛之男子是否為目前在本隊之甲○○請你指認?)是他沒錯::」相符(見警卷第四頁背面),而證人方仁助於偵查中亦證稱:「之前我去該家釣蝦場時有見過他(被告),他在釣蝦場工作::當天機臺有插電,已經開始營業::」(見偵查卷第十頁),而警方確於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二八號「新港KTV釣蝦場」三0一室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嘉義縣警察局維新小組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一紙、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三紙附於警卷第九至十三頁可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為憑,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二十四台(含IC板二十四塊)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併案審理部分而有不當(容後詳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併案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同月二十日十五時止,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頂讓經營權,在其向不知情之 徐憲村 所承租位於嘉義縣新港鄉蔡公村 蔡公厝 四十三號內擅自擺設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三臺、「拉斯維加斯」十二臺、「天龍七星」十臺、「滿天星」乙臺、「金元寶」乙臺(均含IC板),並自頂讓之日起,雇用不知情之 陳姿君 等三人為店員,負責開分、洗分、處理雜物等工作,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五時,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二十七臺,員工公休表乙張、開分表二張、空白開分表八張、錄放影機一臺、割分器一臺、監視電視機乙臺及監視鏡頭五支等物而查獲(前案),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即後案)部分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甲○○於嘉義縣新港鄉蔡公村蔡公厝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前案)犯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參,觀諸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已填具悔過書,載稱:「::現在我願意誠心悔過,絕不再犯::」此有悔過書一紙附於該案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可參,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問:為何又再重新買機臺?)為了生活::(問:那時簽悔過書,是否誠心簽的?)是的::(問:你那時是否有跟檢察官保證以後不再犯?)有的::(問:你是因為緩起訴處分後,有經濟上的壓力,才會重新買機臺?)是的::」(見本審卷第三十三頁),顯見被告於前案查獲後,誠心決意改過,嗣因經濟壓力,始於新港鄉「新港KTV釣蝦場」三0一室復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後案),是被告於「新港KTV釣蝦場」三0一室復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乃另行起意,此部分犯行並非於被告原先之犯罪計劃中,自難認與嘉義縣新港鄉蔡公村蔡公厝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前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難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瓊雯
法官蔡憲德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金滿天星水果盤│二臺│├───┼────────────────┼─────┤│2│滿天星水果盤│三臺│├───┼────────────────┼─────┤│3│七龍珠│一臺│├───┼────────────────┼─────┤│4│滿貫大亨│一臺│├───┼────────────────┼─────┤│5│天龍之星│十臺│├───┼────────────────┼─────┤│6│超級金明星│七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