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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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九號)及移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斜削吸管壹支、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葡萄糖貳包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斜削吸管壹支、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葡萄糖貳包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間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八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竟不知悛悔,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某時止,分別在嘉義市○區○○里○○鄰○○○街○○號六樓一住處、上揭住處附近公園、嘉義市○○路麥當勞廁所內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某時止,連續在右揭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經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以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與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分別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又為警所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定亦確為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一八000一七一五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扣案之針筒二支及斜削吸管一支,其內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一三一五九0號鑑驗通知書(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可資佐證,足資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間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八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九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再犯(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觀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自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同條例第十條就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並無任何變更;而該條例則於第三十五條,就屬於保安處分性質之刑事處遇程序及司法機關應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施用毒品者追訴、處罰,明文揭櫫從新從輕原則。查本件被告甲○○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等情,業如前述,從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依法審判,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有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存在,自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處理。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分別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多次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某時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某時,在嘉義市○區○○里○○鄰○○○街○○號六樓一住處、上揭住處附近公園、嘉義市○○路麥當勞廁所內等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某時與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某時,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再者,被告前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而經二次觀察、勒戒,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針筒二支及斜削吸管一支(其內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分離),為本案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葡萄糖二包,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 王木村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靜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曾宏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押物品││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查獲單位├──────┤│││││驗尿結果│├───┼────────┼────────┼───────┼──────┤│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嘉義市西區美源里│嘉義市警察局第│無│││三日二十時十分許│二十鄰杭州四街九│一分局├──────┤│(九十││十號六樓一││九十二年七月││二年度││││十五日嘉義市││毒偵字││││衛生局檢驗涉││八八九││││嫌毒品及管制││號偵查││││藥品之尿液檢││卷、嘉││││體案件報告單││義市警││││(安非他命類││察局第││││呈陽性反應,││一分局││││見該第一分局││嘉市警││││卷第五頁)、││一刑字││││九十二年九月││第○九││││一日行政院衛││二○○││││生署管制藥品││三四四││││管理局檢驗成││四二號││││績書(嗎啡類││刑案偵││││呈陽性反應,││查卷宗││││見該第一分局││)││││卷第六頁)。│├───┼────────┼────────┼───────┼──────┤│二│①│①│嘉義市警察局第│無│││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嘉義市西區杭州五│一分局├──────┤│(九十│七日一時十五分許│街八十九之一號前││九十二年十一││三年度│②│②││月二十八日嘉││毒偵字│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嘉義市○○路二八││義市衛生局檢││八三號│七日八時三十分許│0號││驗涉嫌毒品及││偵查卷││││管制藥品之尿││、嘉義││││液檢體案件報││市警察││││告單(安非他││局第一││││命類呈陽性反││分局嘉││││應,見該第一││市警一││││分局卷第十一││刑字第││││頁)、九十二││○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衛││四四六││││生署管制藥品││三號刑││││管理局檢驗成││案偵查││││績書(嗎啡類││卷宗;││││呈陽性反應,││九十三││││見該第一分局││年度毒││││卷第二頁)、││偵字一││││九十二年十二││0五號││││月四日臺灣檢││偵查卷││││驗科技股份有││、嘉義││││限公司濫用藥││市警察││││物尿液檢驗報││局第一││││告(安非他命││分局嘉││││類呈陽性反應││市警一││││,嗎啡類呈陽││刑字第││││性反應,見該││○九三││││第一分局卷第││○○○││││五頁)。││○三○││││││○號刑││││││案偵查││││││卷宗)│││││├───┼────────┼────────┼───────┼──────┤│三│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嘉義市西區美源里│嘉義縣警察局│海洛因一包(│││日十一時許│二十鄰杭州四街九││淨重零點零參││(九十││十號六樓一││公克;空包裝││三年度││││重零點壹玖公││毒偵字││││克)││一一0││││葡萄糖二包││號偵查││││斜削吸管一支││卷、嘉││││注射針筒二支││義縣警│││├──────┤│察局嘉││││九十三年一月││縣警刑││││三十日嘉義縣││刑字第││││衛生局煙毒尿││○九三││││液檢驗單(嗎││○○八││││啡呈陽性反應││○六九││││,甲基安非他││九號刑││││命呈陽性反應││案偵查││││,見本院卷第││卷宗)││││四十四頁)。│├───┼────────┼────────┼───────┼──────┤│四│①│①│嘉義市警察局第│無│││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嘉義市西區美源里│一分局├──────┤│(九十│四日十四時許│二十鄰杭州四街九││九十三年一月││三年度│②│十號六樓一前││二十七日行政││毒偵字│九十二年十二月二│②││院衛生署管制││一七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嘉義市西區西平里││藥品管理局檢││號偵查││永春二街三十六號││驗成績書(嗎││卷、嘉││前││啡類呈陽性反││義市警││││應,見該第一││察局第││││分局卷第十頁││一分局││││)、九十三年││嘉市警││││一月十六日行││一刑字││││政院衛生署管││第○九││││制藥品管理局││三○○││││檢驗成績書(││二一○││││嗎啡類呈陽性││八六號││││反應,見該第││刑案偵││││一分局卷第三││查卷宗││││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一七五││││││號偵查││││││卷、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刑字││││││第○九││││││三○○││││││二一五││││││八○號││││││刑案偵││││││查卷宗││││││)│││││├───┼────────┼────────┼───────┼──────┤│五│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嘉義市西區美源里│嘉義市警察局第│無│││十一日十九時三十│二十鄰杭州四街九│一分局├──────┤│(九十│分許│十號前││九十三年二月││三年度││││二十六日行政││毒偵字││││院衛生署管制││二九八││││藥品管理局檢││號偵查││││驗成績書(嗎││卷、嘉││││啡類呈陽性反││義市警││││應,甲基安非││察局第││││他命呈陽性反││一分局││││應,見該第一││嘉市警││││分局卷第十一││一刑字││││頁)。││第○九││││││三○○││││││二三七││││││二五號││││││刑案偵││││││查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