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下簡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即已將車牌、行照繳回嘉義區監理所,並辦理報廢後,即未再使用,且於同年九月間賣出,豈會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在嘉義縣朴子市嘉一六八線長庚醫院前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情事,況上開罰單之駕駛人「甲○○」,異議人亦不認識,爰請求撤銷原裁決等語。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丙○○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途經嘉義縣朴子市嘉一六八線長庚醫院前時,因「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舉發上開違規事項,原處分機關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並將車輛沒入之。
三、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顯係處罰行駛報廢登記汽車之所有人而言,並不包括已辦理報廢前之汽車所有人之情形,自不待言。查本件異議人丙○○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即已辦理「報廢」,並繳回牌照一面、行照一枚等情,除據異議人所自陳外,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六月七日93年嘉監裁字第06407號函函覆屬實(見本院卷第七頁),是異議人確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即已將上開輕型機車報廢乙節,應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所為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上所載之受處分人「丙○○」之「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事實,是否與實情相符,即非無疑?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取締本件違規事實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乙○○到庭證稱當時駕駛人確非本件異議人,而係證人甲○○,核與證人甲○○證述伊當時如何於前開時、地為警取締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
五、一六頁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甲○○亦明確證述伊與本件異議人並不相識,且上開輕型機車係伊以三千元之代價所買來的等語,是本件異議人則難謂係「行駛報廢登記汽車之所有人」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為由,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一萬零八百元之罰鍰,並將車輛沒入之,即顯有誤會,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陳,本件異議人既無「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情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裁決處分,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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