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與 汪佩蓉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十六分許起,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汪佩蓉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握有汪佩蓉祼體照之光碟片,並嚇令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換回該光碟,使之心生畏懼,而 屈允 交付二萬元俾換回前開光碟,即依約接續於同月日早上六時許、十一時許,分別在嘉義市○○○路與新民路口之某便利商店、嘉義市○○路某漁市場,分別交付一萬元予甲○○,並換回甲○○所謂以針孔偷拍光碟片一片。甲○○承前犯意,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再以多次撥打汪佩蓉之行動電話或發送簡訊之方式,傳送「寶寶妳明天無論在(再)籌一灣(萬)五出來給我到時我拿到錢會在(再)把照片拿給妳要不要隨便妳明天我看不到這筆錢就不要怪我」等具有恐嚇語氣之簡訊,使之心生畏懼,基於相同之顧慮,即依約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市嘉義女中大門口交款,甲○○屆時搭乘不知情之 蕭樑 居所駕駛之計程車前來取款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電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汪佩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以電話及手機簡訊方式恐嚇被害人汪佩蓉之行為,惟矢口否認已收受被害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先後二次交付之一萬元,辯稱:伊雖打電話要求拿錢換光碟,但汪佩蓉表示沒錢,所以伊先將光碟片給她再繼續恐嚇,當初說好一次付清,還未拿到錢就被查獲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揭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汪佩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
且有被害人提出之光碟片一片、恐嚇錄音帶一捲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復有被害報告單二張、被害人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提款明細影本各一份、被告及被害人手機螢幕及簡訊內容之照片共十二幀在卷可佐。被告以其所有前揭扣案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同月二十五日多次撥打被害人行動電話之事實,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臺灣大哥大電話通話紀錄查詢明細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三十頁、第二十六頁),而扣案錄音帶有恐嚇被害人交錢內容乙節,亦據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被告時當庭播放屬實,此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0八號第十二頁),又被告傳送簡訊內容為「寶寶妳明天無論在(再)籌一灣(萬)五出來給我到時我拿到錢會在(再)把照片拿給妳要不要隨便妳明天我看不到這筆錢就不要怪我」等語乙節,亦有前揭照片可稽參佐,足認被告確有恐嚇取財之事實。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二次向被害人恐嚇,並於被害人交付各一萬元款項
後交付扣案光碟片等情,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提出前揭提款明細在卷可參。被告雖否認已收受被害人二次交付之金錢,並辯稱:伊先將光碟片給她再繼續恐嚇,當初說好一次付清,還未拿到錢就被查獲云云。然依被告前揭所辯,被告既與被害人說好一次付清,在尚未取得款項前,竟先將扣案光碟片交付被害人,此舉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前揭傳送簡訊內容係「在(再)籌一灣(萬)五」、「會在(再)把照片拿給妳」等語,有前揭簡訊照片在卷可佐,則依簡訊文意,顯非僅一次恐嚇取財犯行,參以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對於本案未收到被害人交付之金錢乙節,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乙節,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調科南字第0九三00一四一五三0號測謊報告書及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各一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曾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並取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事實。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二次恐嚇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㈢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與被害人約定取款之際為警查獲乙節,亦據告訴
人指訴及證人蕭樑居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情況均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該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恐嚇取財既遂、一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傷害程度,事後否認收取被害人金錢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光碟片一片被告已交付被害人,非其所有,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朱美璘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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