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六號),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期間三年確定,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該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林金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該機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零時許發現失竊,且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報案),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甲○○騎乘前開失竊之重型機車,途經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與榮典路交岔路口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查扣前開失竊機車。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林金樹之子乙○○之指訴、車號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協尋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照片二幀。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即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且經公訴人同意,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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