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70號聲請人 邱冠樺 相對人 蔡昀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蔡昀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 劉淑珍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蔡昀廷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患有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護相對人法律權益,謹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應受輔助之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2.本院囑託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 潘怡如 醫師於111年10月20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結果及結論認為:「3、檢查結果:1.身體狀況:鑑定當日, 蔡員 身體一般狀況大致尚可,步態平穩,可自行步入鑑定室,無任何身體不適之抱怨。2.認知功能評估:心理師觀察到蔡員口語表達可、眼神接觸與肢體動作皆可。會談過程中,可切題做簡短回應;測驗過程中,蔡員之注意力尚可、可理解指導語。整體而言,蔡員對於會談及測驗態度配合,此次測驗的結果應為可信。依據測驗結果顯示,蔡員整體認知功能屬於輕度障礙,分測驗間有明顯差距,知覺推理與工作記憶為其相對優勢,屬於臨界程度,處理速度為其相對弱勢,屬於中度障礙程度。3.精神狀態檢查:蔡員由母親陪同進行精神狀態檢査,其意識清醒,言語表達尚流暢,情緒平穩,可配合鑑定。蔡員表示自己沒有聽幻覺,過去未曾出現過明顯之系統化怪異妄想,也未曾出現過持續且顯著之憂鬱或躁症症狀,現否認存有自殺自傷或傷人之想法或意念。蔡員無酒瘾,否認曾使用過非法成瘾物質或毒品。蔡員可維持基本之人時地定向感,可自理大部分基本生活所需,能自行搭乘公車或捷運外出及上下班,在家時會協助煮晚餐,打遊戲,偶爾會用LINE和朋友聊天,蔡員表示因想交友,並且對方表示投資會獲利,因此才會轉帳給對方。4、結論:綜合以上所述,蔡員之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經訓練後現於熟悉之環境中仍可持續工作、自行往返,推定蔡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仍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核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判定相對人為輕度障礙之結論大致相符,堪予採信,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應經輔助人同意。
2.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最近親屬均無反對意見,此有同意書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母,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依上開規定,是本件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後,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昀廷之輔助人。
3.至於法院為輔助宣告,無監護宣告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規定之準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第1113條之1,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故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三、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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