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育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竟
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 張鈞評 亦未追究其過失傷害刑責(見偵卷第28頁反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之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35頁、第45頁至第46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140號被告林育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德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口往五股方向時,本應注意右側車輛及保持安全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右偏行駛,適有張鈞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與林育德之上開機車後車尾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並與左後方、由 施雅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張鈞評因此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育德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因而致張鈞評有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對張鈞評有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德於本署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事故後逕行離去之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鈞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手繪圖及電腦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郁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