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40號原告 王文炎 被告 張仁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在新北巿中和區之某7-11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絡,佯稱因負責照顧住院的阿姨過世,而繼承了阿姨在汶萊大筆不動產,遺產已轉換成金錢在銀行裡,但繼承文件遭表哥拿走並遭表哥要求一部分財產,要先給表哥錢才有辦法拿回繼承文件到銀行領遺產,且銀行表示遺產遭汶萊國稅局攔截凍結須繳外匯稅才能解除凍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6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3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105萬元、27萬元至被告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合計165萬元。嗣因原告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被告因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本息,並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抗辯:當初跟被告收存摺的人,只有說是 博奕 ,沒有說是詐欺,所以當時被告有去銀行報失竊。被告否認被告有詐欺,刑事是判決幫助詐欺。被告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的事實沒有爭執,被告有把收被告銀行存摺的人供出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5萬元,被告沒辦法做到,被告沒有財產,且被告在服刑中,被告因為這個案件也沒有收到錢,原本對方說要給被告2萬元也沒有給,被告還被判6個月徒刑,沒有錢可以易科罰金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間,在新北巿中和區之某7-11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絡,佯稱因負責照顧住院的阿姨過世,而繼承了阿姨在汶萊大筆不動產,遺產已轉換成金錢在銀行裡,但繼承文件遭表哥拿走並遭表哥要求一部分財產,要先給表哥錢才有辦法拿回繼承文件到銀行領遺產,且銀行表示遺產遭汶萊國稅局攔截凍結須繳外匯稅才能解除凍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6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30日,分別匯款33萬元、105萬元、27萬元,合計165萬元至被告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一節,已經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2、5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84號刑事案件偵審全部電子卷證,且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而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5條第1、2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詐欺原告,只是幫助詐欺,且其並未因幫助詐欺而獲得任何金錢等語,然依上說明,其仍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5萬元本息,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則無庸再審酌。
五、原告聲明請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則因本件判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故本院無從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