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安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貳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㈡爰審酌被告販賣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不僅影響主管機
關對藥品之管理,亦危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禁藥數量、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擔任行政助理、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即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驗餘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2顆,為被告所有且屬其販賣之禁藥,復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見偵卷第33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販售禁藥之犯罪所得1,110元,未經扣案,宣告沒收
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被告乙○○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彈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販賣,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販賣,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夜市,購得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嗣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蝦皮網站,以會員帳號「lai827016」刊登販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訊息,以每盒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少年陳○逸(年籍資料詳卷,涉嫌違反藥事法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中)於同年4月14日前某日時,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線乙○○開設之上開蝦皮網站賣場,以1,110元(含運費60元)之代價,購得電子菸彈3盒,復因剩餘之1盒電子菸彈無意再使用,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欲寄到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鶯門市退還給乙○○,嗣經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於110年4月14日某時在料羅商港執行貨物安檢時,查獲該電子菸彈1盒,後該盒電子菸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檢出含有尼古丁成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不詳夜市購得上開含尼古丁之電子菸彈,旋即於其開設之蝦皮賣場販售給不特定之人之事實。2另案被告即少年陳○逸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少年陳○逸向被告上開蝦皮賣場購得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3盒後,又將剩餘之1盒電子菸彈欲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退還給被告乙○○,嗣經查獲之事實。3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透過蝦皮賣場與另案被告即少年陳○逸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賣場截圖、查獲包裹外觀照片、電子菸彈外盒照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科檢驗報告佐證上開犯事實及證明被告所販售之上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外包裝盒有「3%nicotine」字樣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另扣案電子菸彈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檢察官陳建勳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苗益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