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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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4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貴皇
丁暐程(原名丁偉勛)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672號、第2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貴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暐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傷勢照片6張」更正為「傷勢照片7張」。
㈡證據補充「證人 謝惠娥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貴皇、丁暐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係因被告丁貴皇配偶
即被告丁暐程母親謝惠娥與告訴人 李榮富 間有感情糾紛,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日前,猶對謝惠娥為接觸、跟蹤之行為,詎被告等不思訴求法律途徑以理性解決糾紛,竟分別徒手、持開山刀攻擊告訴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丁貴皇為高中畢業、丁暐程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被告等均自稱業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開山刀1支,為被告丁暐程所有,持以攻擊告訴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672號第23284號被告丁貴皇年籍詳卷
住新北市板橋區(其餘地址詳卷)丁暐程年籍詳卷
住新北市板橋區(其餘地址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貴皇、丁暐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8日11時20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83巷南勢角市場內、李榮富所擺攤位前,由丁貴皇徒手、丁暐程持開山刀1把,2人共同毆打、砍擊李榮富頭部及身軀各處,致李榮富受有頭部外傷頭痛頭暈併腦震盪、左臉瘀青、上唇內側挫傷、人中挫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胸腹部及背部挫擦傷、左小腿2.5公分撕裂傷併脛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因李榮富趁隙脫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榮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貴皇、丁暐程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榮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3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3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6張、扣案之開山刀1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丁暐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重傷害罪嫌、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於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觀諸告訴人檢附診斷證明書所示前揭傷勢,並無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之五官感知功能及四肢運作機能,難謂對告訴人身體或健康有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核與刑法重傷害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有間,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皆尚非足以立即致命之傷勢、受傷部位多係皮外傷,亦未直接損及人體器官、腦部、神經等頭部、軀體深層部位,則難逕謂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犯意。又審之被告丁暐程既手持刀械,苟其確有殺人之意,衡情應可趁告訴人跌倒在地毫無反抗能力之際,利用人數優勢逕朝告訴人心臟或動脈處砍擊,實無反予告訴人逃脫空間、時間之可能,足認被告2人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決意。再者,本件起因乃源於告訴人與被告丁貴皇之妻、被告丁暐程之母即同案被告謝惠娥(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間之感情糾紛,被告2人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乙節,為被告2人、告訴人所不否認,可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亦無足作為殺人動機之仇隙,且本件地點又係在公有市場內,益徵被告2人應係一時不滿方與告訴人產生肢體衝突,尚乏蓄意殺人之犯意動機,其等上開行為自無成立刑法殺人未遂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