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杏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杏國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捌點伍參公克、淨重餘捌點伍貳公克)、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吸食器貳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搜索票、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杏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281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網拍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非他命1包(淨重8.53公克、淨重餘8.52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用以盛裝該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290號被告林杏國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杏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21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於警方持搜索票前來執行搜索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52公克)、吸食器2組及分裝勺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杏國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514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2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5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分裝勺1支,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檢察官蕭擁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