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4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郭正 和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245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2月23日
上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玖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玖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4,09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91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核原告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另被告於9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24,000元,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帳務明細、歷史帳單彙總
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放款
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290元
┌────────────────────────┐
│附表一│
├─┬───────┬────────┬─────┤
│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息│
│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
│1│43,723元│95年8月9日│20%│
├─┼───────┼────────┼─────┤
│2│22,269元│102年9月15日│18.25%│
└─┴───────┴────────┴─────┘
┌────────────────────────┐
│附表二│
├─┬───────┬────────┬─────┤
│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息│
│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
│1│43,723元│95年5月9日│20%│
├─┼───────┼────────┼─────┤
│2│22,269元│102年9月15日│18.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