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建小字第10號
原 告 謝龍進
被 告 郭沛沛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建小字第1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所施○○○區○○○街○○號之水電
工程款尾款新台幣(以下同)68,350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8,350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以常谷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承接上○○○區○
○○街○○號營造裝修工程案,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
色由原告承接,多因施作不良,導致至今業主未願結清工程
款670,000元,原告於日前來請款時,伊即以該系爭工程多
處瑕疵予以保留,詎招致原告及其配偶大聲以三字經等謾罵
,甚至將伊之辦公桌上用品掃落及將伊之電腦摔落,致伊心
生畏懼,在原告威脅下開立一張5萬元支票支付系爭水電工
程款,餘68,350元為工程保留款;而其他施工團隊全數主張
對予因原告所造成其他團隊之損失,均將提出損害賠償,包
括泥作工程38,800元、木作21,000元,共計59,800元,業主
對於水電所配置之多處配電盤零亂不堪及電梯纜線未予更新
,擔心危及生命安全,也因不信任原告之施工,亦主張將另
請他人處理並予以扣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工程計算明細表一件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雖堪認為真正。惟被告另以上開情
詞為辯。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並聲明不變更被告(見本庭102
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之爭執點即在於:原告
對於被告是否有系爭工程之保留款請求權?系爭工程有無被
告所指之瑕疵?被告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是否有據?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
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亦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
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而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本件
被告辯稱伊係約定以常谷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承接上○○○區
○○○街○○號營造裝修工程案後,將系爭之水電工程發包由
原告承接等情,業據提出請款單9紙及估價單1紙在卷可參(
見本庭卷第18至27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本件係由
被告以常谷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將系爭水電工程發包由原告承
接,而成立系爭水電工程之承攬債權契約者,堪以認定。依
上開所述,如承攬人認定作人應給付承攬報酬者,自僅得向
定作人為請求,而不得向定作人以外之人為請求。亦即原告
如認定作人積欠系爭工程保留款,而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自
僅得向債務人常谷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為請求,至被告縱然可
認為係該常谷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其既非本件承
攬契約之債務人,原告對之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自與債
之相對性之原則有違,即難認有據。且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並
聲明不變更被告(見本庭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
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非系爭工程契約之債務人,其對原告
並無積欠工程款之債務可言,從而,原告對於非本件承攬契
約債務人之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68,350元云云,
即與上開所述債權相對性之原則有違,其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及其餘爭
執點,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第一審證人旅費,金額分別為1000
元及530元,合計確定為1,53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