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83號原告 洪文炳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0萬4,77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6月1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62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109年5月22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6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6萬4,1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193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7萬6,789元,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合計20萬4,771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