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82號原告 黃詡哲 訴訟代理人 黃清福 被告 趙宴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遮雨棚拆除、車輛、花盤全部移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被告占用土地面積為33.3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1,980元(計算式:33.3㎡×公告土地現值31,591元/㎡=1,051,980元),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1,9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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