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尚霖 被上訴人即原告 紀志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4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同年10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證,是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