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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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信託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53號原告 陳致齊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旮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被告 張家豪
張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以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67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告張家豪所有,而被告張家豪積欠原告陳致齊、陳旮胭之債務,算至民國111年8月23日止,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70,240元、1,294,918元,卻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張惠雯。嗣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撤銷被告張家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予被告張惠雯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塗銷被告張家豪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登記,被告張惠雯則應塗銷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家豪所有。因原告主張之債權數額3,765,158元(計算式:2,470,240元+1,294,918元=3,765,158元)低於系爭房地之價值11,400,000元,應依前者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65,1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323元。又原告於起訴後之111年10月18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42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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