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08號原告 蔡慧嘉 被告 吳振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吳振維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第111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751號、第12137號、第12474號、第12681號、第13681號、第14066號、第14225號、第17597號、第18521號、第23286號),業經本院於11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85號刑事簡易判決終結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然原告蔡慧嘉遲於同年10月24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記附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終結,已無繫屬之程序可資依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如仍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