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享詮
陳姿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被告陳姿帆於民國111年4月10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前,搭乘被告王享詮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雙方在車內因防疫問題發生爭執,王享詮隨即於同日20時30分許,將車停靠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陳姿帆下車時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故意,用腳踹了王享詮上開車輛右後車身,使右後車箱及車門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享詮。王享詮見狀亦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陳姿帆兩巴掌,使之受有頭部外傷、右後枕及左臉頰疼痛等傷害。陳姿帆亦不甘示弱,復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王享詮頭部並踢其腹部,使之受有腹壁挫傷並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享詮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姿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互為告訴後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王享詮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姿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分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李昆南
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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