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民國48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甘大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etamine肆包(合計驗後毛重參仟零肆點貳伍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及紅色包裝袋壹只,均沒收。現金新台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0000000000(馬來西亞國人,中文姓名 李國洪 )於民國95年2月10日或11日,在馬來西亞時,其友人綽號「 阿林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向其稱:如願意攜帶物品至台灣,且交付予伊交代之人後,可賺得報酬馬來西亞幣7,000元等語,詎甲0000000000為貪圖上開報酬,其可預見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可預見「阿林」所欲其攜帶之白色粉末狀物品,即係上開毒品,詎甲0000000
000仍出於縱然係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K他命入境我國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林」共同基於自馬來西亞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至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阿林」駕車載甲0000000000前往位於馬來西亞吉隆坡市某飯店房間後,「阿林」將往返吉隆坡、高雄之來回機票、現金新台幣17,000元及K他命1小包(置於1只紅色包裝袋內)交予甲0
000000000,並告知其一旦成功入境臺灣後,先在高雄地區投宿1晚,隔日再自行前往台北,屆時將有人撥打其0000000000號電話與之聯繫取貨事宜,且事成之後,回到馬來西亞,再給付其餘報酬(即馬來西亞幣7,000元(折合新台幣約170,000元)扣除上開新台幣17,000元後之金額)。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由另1名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係「阿林」之友人),攜帶K他命3大包至上開飯店房間內,並協助其將該3大包K他命,以膠帶分別綑綁在甲0000000
000之左、右兩側腋下及背部,完成後,甲0000000000即前往吉隆坡機場,搭乘自吉隆坡至高雄小港機場之中華航空
CI-658號班機。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甲000000000
0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而於海關檢查室準備通關時,機場安檢人員發覺甲0000000000身上穿著有異,對其實施檢查後,當場在甲0000000000身上查獲所綑綁之上開K他命
3大包,及甲0000000000皮夾內之K他命1小包(以上K他命4包,合計驗後毛重3004點25公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卷附被告護照影本1份、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等書證,均係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0000000000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攜帶上開K他命4包於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欲入境時,為航警人員當場在其身上查獲K他命4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以為攜帶的是麻醉藥,伊不知道是毒品等語,經查:
⑴被告係馬來西亞國人,且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賺取上開
報酬,應「阿林」之託,由「阿林」友人將K他命3大包綑綁在其左、右兩側腋下及背部,並將K他命1小包置於身上皮夾內後,攜帶上開K他命搭乘飛機至我國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而欲通關時,為警當場在其身上查獲K他命4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屬實,復有被告之護照影本1份、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7張附卷可憑,及扣案之K他命4包(即被告身上綑綁之3大包,及置放被告皮夾內之1小包)在卷可資佐證,而扣案之K他命4包(外觀均呈白色粉末狀)經送驗結果,確實均呈第三級毒品Ketamine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另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情形,亦經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在行李處檢查時行跡可疑,且被告身上鼓鼓的,與一般人穿西裝的樣子不太一樣,我們就請他到紅線處檢查,我們檢查後發現他身上有綁東西在兩側腋下及背部,且在行李內另外扣得1小包不明粉末,被告有說那是興奮劑之類的東西,但我們用試劑檢驗,且經送高醫檢驗後,確定被告攜帶的4包東西都是
K他命等語屬實,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攜帶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4包至我國境內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以為上開扣案毒品均係麻醉藥品,而非
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已自承其係從事清潔劑買賣之工作,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不知道「阿林」的職業等語,是被告及委託其攜帶物品之「阿林」均非從事與麻醉藥品有關之職業,為何被告能確定其所攜帶之白色粉末狀物品即係其所謂麻醉藥品?且被告及「阿林」並非需用麻醉藥品之人,為何需其攜帶麻醉藥品至臺灣?被告對此均無法為合理之解釋,其所為上揭辯解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另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就目前我國法令准許使用之麻醉藥品中,是否有外觀成白色粉末狀者一節,經該局於95年5月19日,以管檢字第0950005251號函文回覆稱:「麻醉藥品有外觀成白色粉末狀者,諸如鹽酸嗎啡、磷酸可待因、鹽酸古柯鹼等,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管制藥品限供醫療及科學上需用,而機構或業者需依照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取得相關證照後,始得合法從事管制藥品之輸出等相關業務,倘當事人可提出上述合法從事管制藥品相關業務之事證,則可歸列為管制藥品,否則即視為毒品。」,而本件被告並無依上開法令取得相關合法證照,則其所辯其所攜帶之物係麻醉藥品等語縱然屬實,依我國法律規定及上開函文內容所示,其所攜帶之物均仍屬毒品無訛,是被告以其所攜帶之物係麻醉藥品作為辯解,自屬無據。⑶本件被告與「阿林」相識僅數月,且其並不知悉「阿林」之
真實姓名及職業等,足見被告與「阿林」並不熟識,而被告卻願意為不熟識之人隨身攜帶大量不明物品來台,且攜帶1次代價即高達馬來西亞幣7,000元(折合新台幣約170,000元),已與常理有違,且被告攜帶物品之方式,係將3大包物品綑綁在自己身體之左、右兩側腋下及背部後,再穿著衣服予以遮掩,其此舉顯見係為避免遭海關人員查緝,而為蒙混通關之用,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主觀上有懷疑所攜帶之物品係毒品等語,是綜合上開被告為不熟識之人攜帶物品、所攜帶物品之代價過高並不合理及將所攜帶物品綑綁在身上之方式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為貪圖上開報酬,縱認所攜帶之物係毒品K他命,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有上揭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自馬來西亞國私運管制進出口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入境臺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固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惟並無科處刑事裁罰之規定,是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爰不予論罪。又被告與「阿林」及「阿林」友人間,就上揭犯罪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將第三級毒品K他命自馬來西亞輸入臺灣地區之一個夾帶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僅為貪圖一己之利,竟運輸毒品入境我國,所輸入之毒品為數不少,雖於運輸入境即被查獲,對社會尚未發生具體危害,惟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難認已有悔意,及其犯罪手段與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屬馬來西亞國籍,為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強制其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為驅逐出境之諭知。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K他命4包,均係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經鑑驗耗損之毒品,因事實上已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4只,均係包裝毒品之用,可認已有第三級毒品粉末附著其上而無從析離,應視同為第三級毒品而一併沒收之。而置放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小包之紅色包裝袋1只,係共犯「阿林」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屬實,且係供被告運輸本案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新台幣17,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盧怡秀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