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五二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0五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原名 張駿榮 )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三、一八二八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七日下午五時許止,以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住處,或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或以將少許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盤查後,經其同意前至警局採尿送驗而查獲;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閤家歡KTV」廁所內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四公克)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件(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盤查後至警局採尿送驗之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則呈嗎啡之陰性反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四公克)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被告行為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上開刑法之修正對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0五號移送併辦之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三日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係在公訴人起訴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七日下午五時許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期間內,基於施用海洛因概括犯意所為連續犯行之一部,本院自應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二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記載「空包裝重零點三四公克」,足認前開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屬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具有從屬之關係,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判意旨所揭示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本件依前所述,有關與被告所犯罪刑有關之連續犯加重事由,既已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就上開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另查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自白伊除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外,另有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且警方於其九十五年八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通緝到案後,有對其採尿送驗等語,然縱警方上開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而足以認定被告所稱伊有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施用海洛因一次之自白為真,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既係發生在修正刑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且距離被告前開經判決有罪之連續施用海洛因之最後一次犯罪時間(即九十五年一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已長達近七個月之久,自難認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從而,本院無法併為審理,前開被告所涉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罪嫌,應另由檢察官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記書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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