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附民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臺灣愛惠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被告甲○○即台水商行上列被告因95年度簡字第3647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日判決在案,有判決書一件在卷足佐,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附於起訴狀在足稽,是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