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19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甲○○之父即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
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地址為臺北縣蘆洲市○○里○○鄰○○路○○○巷○號)係於民國94年9月25日死亡,此有被繼承人乙○○之除戶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於94年9月26日即被繼承人乙○○死亡隔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之事實,此經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10274號審理時到庭陳述甚明(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10274號卷宗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在卷)。是以,聲請人遲至95年4月10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參見上開卷宗內聲請狀信封上所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記),顯已逾2個月之期限,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