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甲○○乙○○戊○○己○○庚○○辛○○壬○○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戊○○、己○○、庚○○、辛○○、壬○○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準度電子遊戲場」內,因懷疑丁○○使用電子干擾器把玩賽馬遊戲機台舞弊,竟夥同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向丁○○要求賠償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揚言稱:「你住何處我們都知道,而且我們有一些人在你家附近」等語,令丁○○心生畏懼,乃先以電話與友人 何樹青王志銘 連絡分別借款三萬元、五萬元,何樹青隨即於當日二十時許,至「準度電子遊戲場」旁之7-11便利商店,將三萬元借予丁○○。丁○○復開車搭載丙○○及前二名成年男子,於同日二十二時抵達與王志銘約定碰面之彰化市○○路橋下「明星撞球場」停車場,向王志銘借得五萬元後,丁○○即將所借得之款項八萬元,連同身上僅有之二萬元,合計十萬元交予丙○○。詎丙○○仍嫌不足,夥同上開二名成年男子,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要求丁○○將車輛開往彰化市○○路麥當勞,以前揭同一恐嚇手段,強要丁○○寫下內容略為:因使用干擾器把玩機台竊取代幣,願意以六十萬元和解等語之和解書,並簽發以丁○○為付款人,付款日為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面額各為三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且須交出身分證作為擔保。丁○○因畏懼家人遭遇不測,只得從之書立和解書一紙,並簽發本票二紙,連同身分證一張交予丙○○。惟丙○○仍未甘休,復要求丁○○開車載 同渠 等至丁○○住處,由丁○○向其妻 李秀琪 謊稱積欠丙○○債務六十萬元,然因李秀琪堅持不肯為其夫償債,丙○○乃悻然離去。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丙○○電約丁○○至彰化縣員林火車站前,持五十萬元現金換回本票及身分證。丁○○前後思索,心有未甘,乃糾集友人甲○○、乙○○、戊○○、己○○、庚○○、辛○○、壬○○,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及棒球棍,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至員林火車站前,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右顳枕部頭皮皮下血腫、四肢多處擦傷及皮下血腫、背部及臀部皮下瘀血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丙○○、丁○○、何樹青、王志銘、李秀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二)和解書一紙、本票二張。
(三) 伍倫 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五)被告等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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