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十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未發現證人之詳細資料,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茲因聲請人已找到證人 洪添旺 之年籍資料,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復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亦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因再審程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自毋須令聲請人補正(另可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不合,本件聲請,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自難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