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84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簡字第5056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韻美音響行」負責人,其夫戊○○則從旁協助丙○○經營該音響行,二人明知所販售之「現代牌LYC─98Ⅱ型伴唱機」內,業經重製儲存辛○○○○有限公司(下稱摩那園公司)享有音樂詞曲著作財產權之「不想伊」、「大船入港」等64首詞、曲音樂著作(詳如附表所示),而該重製於該伴唱機內之詞曲,均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摩那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音樂著作,猶仍基於意圖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4月11日某時許,在二人所經營之上揭電器行內,共同將侵害摩那園公司附表所示64首音樂詞曲著作權之上揭伴唱機1台、連同操作該伴唱機之黃色光碟片1片、遙控器1只及AV端子線1捆、點歌本1本等配備,以新台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給摩那園公司委託之蒐證人員己○○及其夫婿藉此牟利,而侵害摩那園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摩那園公司告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丙○○固坦認係「韻美音響行」負責人,戊○○係坦認從旁協助丙○○該音響行之經營,且對告訴人具有如附表所示64首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亦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均辯稱:㈠告訴人摩那園公司於92年10月2日提起本案告訴時,其公司之代表人係 謝振明 ,然告訴人之告訴狀上所具名之公司代表人竟係不明身分之乙○○,顯見該告訴自不生合法之告訴效力。㈡本案告訴人提出自稱向被告2人購買之「現代牌LYC─98Ⅱ型伴唱機」,實非被告2人賣出。倘係向被告購得,何以告訴人迄今均無法提出購買之發票或收據。而自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帶,亦未顯示被告有撥放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歌曲,且自該側錄之畫面中亦可看出,被告當日交付之機器與告訴人提出之伴唱機實有差異,並非同一台,被告當日售出者,實係同屬現代牌之
VCD機,而非告訴人所指之伴唱機。縱被告有賣出伴唱機,依一般買賣慣例是賣出空機(即其中未含歌曲),由買主自行灌入歌曲,是告訴人提出之伴唱機應已遭告訴人動過手腳,不能認被告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依偵查卷所附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所示,告訴人係於92年
10月2日以乙○○為告訴人之代表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之刑事告訴,此有該告訴狀及其上所蓋高雄地檢署收文章印文可稽。而依告訴人所提告訴人公司95年5月
6日經濟部公司執照及92年7月3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告訴人公司於85年5月6日設立登記時之公司代表人固係謝振明,然於提起本案告訴前之92年7月3日即已變更登記公司代表人為乙○○,亦分別有上揭告訴人經濟部公司執照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紙在卷可參(92年發查字第5316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170頁)。是告訴人向檢察官提起本案告訴時以乙○○為告訴人之代表人,其告訴行為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告訴人提起告訴時之公司代表人係謝振明、並非乙○○,而認告訴人提起告訴並不合法云云,顯係誤解,並無足採。
㈡再告訴人確具有本案附表64首詞曲之著作財產權,業經被告
2人所不爭,並有告訴人所提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共60紙、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1紙(關於甲○○所作「放捨你我心無甘」、「一人行一路」、「燒燒的心」、「一心欲愛落去」、「放捨你我心不甘」等五首詞)在卷可證。此外,證人甲○○亦到庭證稱:本案「放捨你我心無甘」、「一人行一路」、「燒燒的心」、「一心欲愛落去」、「放捨你我心不甘」等五首詞係由我所寫,我是原始著作權人,我確實有將該五首歌詞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摩那園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61頁)。綜上,足見告訴人確係本案附表64首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並無疑問,倘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不得重製該64首詞曲音樂著作,否則即屬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亦不得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將該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物交付他人,否則即構成9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之罪,合先敘明。
㈢依告訴人提出之該伴唱機所附「點歌本」所示,其中可點播
之歌曲總數達12,771首。而被告2人亦自承關於音樂著作物之詞、曲、及畫面等數位電磁紀錄應係儲存在伴唱機內建之「硬碟」中,而非儲存在1片光碟片中(見被告2人9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狀),另本案光碟片之容量僅為606MB(百萬位元組),容量非大,衡理亦不可能儲存高達12,771首音樂著作物之詞、曲等數位電磁紀錄。足見關於可供點播之詞、曲等音樂著作之影音電磁紀錄,應係重製儲存於伴唱機內,而非該伴唱機所附之光碟片內。另本案告訴人提出「現代牌LYC─98Ⅱ型伴唱機」1台及黃色光碟片1片,經本院將該光碟片置入該伴唱機內當庭實施勘驗,勘驗結果:經撥放後,畫面顯示風景影片之選曲畫面,經告訴代理人庚○○操作伴唱機之遙控器選曲,告訴人代理人按下「05072」號碼,畫面即出現「05072(曲目:)『一種感覺』」之詞曲;再經告訴代理人按下「19461」號碼,畫面即出現「19461『一人行一路』」之詞曲,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而依告訴代理人操作之點歌編號及點播歌名,均與附表所示之編號1、2之歌名相符,顯見該伴唱機內,確重製有本案64首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詞曲,亦堪認定。
㈣被告2人雖否認告訴人提出之伴唱機係伊2人售出,惟查:
⒈據證人己○○到庭證稱:我係摩那園公司之市調人員,92年
4月11日當日我與我先生進入被告2人經營之「韻美音響行」,發現被告2人有出售侵害我們公司著作權之現代牌伴唱機,我及我先生便向被告2人購買本案之「現代牌LYC─98Ⅱ型伴唱機」,被告2人係將伴唱機放於展示架上,並說這台機器本來要價20,000元,現在已降至9,000元,最後以9,000元成交,被告2人並附說明書,還拿1片類似大補帖之本案黃色光碟片、及1本點歌本給我,並說該光碟片(應為伴唱機之誤)有2萬餘首之歌曲,該光碟片要搭配伴唱機才能撥放,又在該說明書上蓋上店戳章,並寫上當日92年4月11日之日期。我有跟被告2人索取發票,但他們說沒有開發票,我為免打草驚蛇,故沒有強迫被告開發票,僅要求他們在說明書上蓋章及押上日期。當日購買過程我有以攝影機進行側錄等語(本院卷第44頁至第50頁)。
⒉而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之「現代牌LYC─98Ⅱ型伴唱機」
1台、使用說明書1本、「韻美音響戊○○」之名片1張,勘驗結果為:該伴唱機外觀有HDT之生產廠牌標誌,型號為LYC-98Ⅱ,機體下方貼有「921001品質保證撕毀無效」之標籤,機背貼有一張「開封恕不維修AB016116」之標籤,標籤均完整,另使用說明書上所載機器型號亦為LYC-98Ⅱ型,與伴唱機外觀所載型號相符,使用說明書背面蓋有「韻美音響行」之店章及以筆書寫之「92.4.11」之字樣,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頁)。
⒊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向被告2人購買伴唱機時之側錄錄
影帶,勘驗結果為:撥放錄影帶之畫面中為音響行之店面,時間為92年4月11日下午4點47分,一開始有一名顧客詢問伴唱機,由被告戊○○為顧客介紹,被告戊○○提及店內販售的伴唱機有現代廠牌,貴一點的有音霸,另提及可以有兩萬多首,被告丙○○起身操作店內一台伴唱機,被告戊○○繼續為顧客介紹。畫面時間下午4時54分46秒,被告戊○○向顧客說「一句話9,000元」。畫面時間下午4時57分,一店員拿出一彩色紙箱放在桌面上,該彩色紙箱與告訴人庭呈之機器外盒外觀相似,被告戊○○將店面展示之伴唱機取下放在桌上包裝,下午4時59分45秒顯示戊○○取下之伴唱機背面貼有白色標籤一張,所貼放位置與今日被告庭呈伴唱機相似。被告丙○○在收理線材,並將機器先以塑膠袋及白色保麗龍在桌上包裝。地上有一咖啡色之牛皮紙箱,與告訴人提出之伴唱機彩色外盒不同。下午5時3分時被告二人將機器裝至一個彩色紙箱內,並附1片黃色光碟片,與告訴人所提之光碟片外觀相似,被告丙○○即拿膠帶將紙箱封起。彩色紙箱外盒上有載LYC-98Ⅱ之字樣,紙箱色彩、圖樣與今日告訴人庭呈之伴唱機外盒一致。該顧客將機器帶走,走出店門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4頁、第46頁)。另經被告2人自承所攝畫面確在渠2人店內,畫面中之一男一女賣家亦分別係渠2人無誤,而該顧客則經證人己○○確認係伊先生無誤(本院卷第47頁),顯見當日係由己○○之先生出面向被告2人購買伴唱機,而由己○○在旁側錄買賣過程。此固無疑問。
⒋綜上,證人己○○既已明確證稱本案之伴唱機確係由伊及伊
先生共同向被告2人所購得,且經本院勘驗核對告訴人所提伴唱機之外觀,與側錄錄影帶中所示被告2人交予己○○之先生之伴唱機之外觀,可見告訴人所提「現代牌LYC─98Ⅱ型伴唱機」,其外觀及黏貼標籤之位置,均與錄影帶側錄畫面所示被告2人交付予買家即證人己○○之先生者,核屬相同,且側錄畫面所示包裝該伴唱機之彩色紙箱,亦與偵查卷附照片所示告訴人購得本案伴唱機之外包裝紙箱外觀相一致,即確為同一台伴唱機。此外參諸上揭蓋有被告2人經營之「韻美音響行」店戳章之說明書,被告2人亦不否認該店戳章之真正,被告戊○○甚且將名片交予買家,並向買家(即己○○之先生)提及「一句話9,000元」等語,此亦與證人己○○證稱本案伴唱機係以9,000元向被告2人購得一點相符,顯見告訴人所提之「現代牌LYC─98Ⅱ型伴唱機」及包括黃色光碟片1片、點歌本1本、使用說明書1份、線材1捆等相關配件,確係告訴人公司所屬市調人員己○○協同夫婿於92年4月11日至被告2人經營之「韻美音響行」向被告
2人購買而來,自得確定。⒌被告2人雖以告訴人未提出購買發票,顯見該伴唱機絕非由
渠2人處購得云云。然此業經證人己○○到庭證稱其曾向被告2人索取發票,但為渠等拒絕,其為免打草驚蛇始未繼續追索等語,已如上述,而被告2人販售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伴唱機,為免留下銷售證據,本即有可能不開立任何銷貨憑證,況被告2人確有銷售本案伴唱機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交易過程之錄影畫面明確,是自難僅以告訴人未取得被告開立之發票一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又辯稱本案伴唱機已遭告訴人動過手腳,自行灌錄歌曲後再惡意嫁禍被告云云,惟該伴唱機既為被告2人售出,倘其中本未灌入可供點播之伴唱歌曲,又如何能以「伴唱機」之名目出售他人,罔論本院勘驗本案交易過程之錄影畫面,從未聽聞被告2人有向顧客介紹該伴唱機係毫無伴唱歌曲在內之「空機」,亦未介紹應如何自行灌入伴唱歌曲、或應至何處自行灌入伴唱歌曲等話語,顯見該伴唱機內確已儲存有可供點播之歌曲在內。況告訴人及所屬市調人員己○○與被告2人亦無怨隙,告訴人僅係為保障自身合法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始派由市調人員己○○進行查訪,如遇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商家,則予蒐證,是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向被告2人購入空機後,再自行灌入歌曲嫁禍被告2人之動機,是被告此點辯解,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敘,告訴人所提之「現代牌LYC─98Ⅱ型伴唱機」及
相關配件,確係由被告2人售出,且被告2人均明知該伴唱機內確已重製儲存有附表所示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64首音樂詞曲著作,而該重製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是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2人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3條第
3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被告2人係於92年4月11日為本罪犯行,然著作權法分別於92年7月9日及93年9月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而本案被告2人犯行,依92年7月9日及93年9月1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規定,均係構成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款之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罪重本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較之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
93條第3款之規定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2人共同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7條第2款、第9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2人犯後仍飾詞卸責,顯見均無悔意,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失,及渠等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本案點歌伴唱機、光碟片等物品,已由被告販賣予告訴人之市場調查員 李美芬 ,並非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2人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案附表64首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詞曲,係重製儲存於本案「現代牌LYC─98Ⅱ型伴唱機」中,而非重製於本案黃色光碟片內,已如前述,即本案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物係該伴唱機,而非光碟片,原判決認附表64首歌曲係重製於光碟片,因認該光碟片係屬「盜版光碟」,尚有誤會,爰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林瑋桓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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