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甲○○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3年5月14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新台幣540,000元整。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5月12日至143年5月12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甲○○。嗣債務人甲○○向聲請人借款,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詎債務人自民國94年8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新台幣24,859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小722號小額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二、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通知相對人乙○○、債務人甲○○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通知均因受送達人已遷徙不明而無法受達,有卷附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稽,債務人、相對人未為陳述。
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壹仟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宣云┌──────────────────────────────────────────────────────────────┐│附表:98年度拍字第3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南投縣○○○鄉○○○段││654-29│林││2│83│全部│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