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撤銷緩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槍砲彈」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槍砲彈」之記載,係誤載,應予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