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乙○○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97年8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協商,因債權人銀行未能接受聲請人所提還款方案,故協商不成立;惟聲請人願以殘障津貼及將來康復後打零工收入為清償來源,以履行更生條件,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存摺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等法定應駁回事由。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2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蕭美鈴